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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09号

周晓海与方玉琪、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晓海,方玉琪,殷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09号

原告:周晓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玉琪,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殷美,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本生。

原告周晓海与被告方玉琪、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礼、被告方玉琪、殷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因结婚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月3分,并约定婚礼后归还。时至今日两被告不履前诺,不但利息分文未付,连30000元本金也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判两被告还付原告30000元借款;

二、请判两被告给付原告8100元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至今共9个月×30000元/月3分900元);

三、请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方玉琪、殷美在庭审中辩称:

一、借款是事实,被告家庭最高峰时一共向周晓海姐弟借款14万元,还剩8万元未还。但被告还钱态度积极,已经尽最大努力还钱,2015年10月份还还了一万元,由于被告最近家庭变故无力满足原告每月还一万元的要求,现在方玉琪本人无业,做生意亏损,殷美现怀孕在家没有收入,也无财产可变卖,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被告方玉琪父母的退休养老金,现在整个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二、关于诉讼费问题,因被告的经济困难且一直在积极还款,因此被告要求诉讼费原被告各付一半。

三、要求法庭撤销原告对殷美的起诉。殷美与方玉琪的结婚时间在2014年10月20日,方玉琪在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是被告方玉琪婚前所借,应由方玉琪承担,与殷美无关;2015年2月1日的1万元借款是方玉琪私自借的,家里人都不知情,是他个人消费借款,应是方玉琪个人债务,与殷美无关;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应列借款人配偶为当事人,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要求。

四、原被告之间是多年朋友关系,属于朋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方玉琪向周晓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周晓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海贰万元正。2015年2月1日,方玉琪又向周晓海借款10000元,亦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周晓海。2015年11月11日,周晓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方玉琪与殷美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方玉琪殷美结婚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玉琪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其向周晓海借款3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借款发生在方玉琪、殷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方玉琪、殷美共同偿还;20000元借款发生在方玉琪、殷美结婚之前,应认定为方玉琪的个人债务,由方玉琪个人偿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周晓海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晓海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方玉琪、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晓海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晓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周晓海负担75元,被告方玉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汪莹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