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59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曼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59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