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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刑初9号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AKT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UU**号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夏津县中山北路高速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宁晋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调查评估,认定其适宜社区矫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冯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