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执字第01187号

陈艳青与徐志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艳青,徐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187号申请执行人陈艳青,居民。被执行人徐志国,居民。

原告陈艳青诉被告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志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艳青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徐志国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艳青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志国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志国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艳青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新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