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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429执17号

焦某与王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某,王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0429执17号申请执行人焦某,男,住旬邑县土桥镇排厦社区安洛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住旬邑县土桥镇程王村。被执行人王某,男,住旬邑县土桥镇程王村,系被执行人王某某之父。焦某申请执行王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王某赔偿申请执行人焦某人民币2100元,剩余的1419.24元(含受理费25元)焦某自愿放弃,执行费50元已由王某承担。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师爱民

审 判 员  赵 剑

代理

审判员  范 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