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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74号

丁伏荣与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伏荣,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74号原告丁伏荣,男,回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龙,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白建栋,专业合作社社长。被告白建栋,男,回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社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丁伏荣与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6)宁0181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名下的土地、房屋、玉米青贮及所有财产;冻结被告白建栋名下的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白建栋、被告白建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伏荣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建栋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被告白建栋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总计价款为2409739.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9739.44元,支付违约金11355.9元(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两项合计2421095.34元;按年利率5.655%计算,支付2016年1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玉米青贮收购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建栋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白建栋共交纳玉米青贮5238.564吨;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白建栋系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质证无异议。

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辩称,我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总计价款为2409739.44元,已支付原告青贮款25万元,我们双方协商用马登平欠账抵顶66000元,共计316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从合作社拉走玉米青贮80吨,价款为368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白建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玉米青贮收购合同》、证据2收据、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建栋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被告白建栋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被告白建栋系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白建栋签订《玉米青贮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数量4000吨,价格每吨460元,甲方付给乙方定金5万元,剩余资金于11月底付清,若违约给对方最低10万元损失费。被告白建栋共收购原告玉米青贮5238.564吨,总计价款为2409739.44元。被告白建栋已支付原告青贮款25万元,双方协商用马登平欠账抵顶货款66000元,共计316000元;原告自认,2016年1月4日,原告从被告白建栋处拉走玉米青贮70吨。被告白建栋共支付原告货款348200元,下欠货款2061539.4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建栋签订的《玉米青贮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建栋向原告已支付货款348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白建栋支付货款240973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61539.44元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白建栋逾期未付,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自违约之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白建栋按年利率5.655%计算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5.1%计算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违约金为9217.62元(2061539.44元×(5.1%÷365天)×32天)。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建栋支付实际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武市胖哈哈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白建栋辨解其已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原告拉走被告处青贮应抵顶相应的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丁伏荣支付货款2061539.44元,违约金9217.62元,两项共计2070757.19元;按年利率5.1%计算,支付2016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丁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白建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9元(缓交),减半收取13484.5元,由被告白建栋负担11588元,原告丁伏荣负担1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