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邢台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与仿古一条街拐角处四层。法定代表人连付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666号开发区创业辅导基地B区北二楼西。法定代表人毛文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文葛,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新起,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丽及被告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文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毛文葛从原告处借款66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1.5%,借款管理费为每月借款总额的1.5%。借款到期后,毛文葛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毛文葛以其个人财产做担保,张新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硕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及“东湖一品”房地产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邢县国用(2009)第61号】做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在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文葛偿还借款6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硕源公司及张新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张新起未作答辩。为支持所诉,原告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毛文葛向原告借款660万元,张新起是保证人;证据二、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毛文葛,保证人为张新起及硕源公司,借款为66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均为每月1.5%;证据三、展期偿还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三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偿还2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证据四、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660万元打给被告毛文葛指定的账户。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先收到300万元现金,后来才知道剩余的360万元是被告张新起指示原告打给孙磊账户的,对总借款660万元无异议。被告硕源公司、毛文葛、张新起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毛文葛作为借款人、张新起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金瑞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6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借款管理费均为每月借款总额的1.5%,毛文葛自愿以“东湖一品”房地产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邢县国用(2009)第61号】做抵押担保。金瑞公司以现金300万元及银行转账36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毛文葛作为借款人、张新起作为保证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金瑞公司出具借条。到期后,毛文葛、张新起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毛文葛以其个人财产做担保,张新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硕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及“东湖一品”房地产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邢县国用(2009)第61号】做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展期偿还借款协议书,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故原告金瑞公司要求被告毛文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管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新起及硕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偿还借款协议书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和盖章,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张新起、硕源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原告金瑞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毛文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张新起、硕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偿还借款协议书上可以看出,被告张新起、硕源公司是为被告毛文葛向原告金瑞公司的全部借款及逾期还款的损失所作的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金瑞公司要求被告张新起、硕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文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6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新起、邢台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楠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