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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241号

王中杰与王家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中杰,王家柳,王家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柳。委托代理人王中健。委托代理人王中晓。第三人王家梅。委托代理人王惠叶。

上诉人王中杰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柳、第三人王家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杰、被上诉人王家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健、王中晓、第三人王家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中杰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王家柳以购买了王中杰建造多年的房子为由,强行将王中杰西院墙拆开,并将王中杰屋内物品强行搬出丢到院外,之后将王中杰院内的房屋用水泥砖隔开,王中杰院内种植的树木及蔬菜被毁,院子被隔开后,王中杰连厕所都不能进出,王家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中杰的财产权利,致使王中杰财产受到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家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家柳辩称,双方争议房屋并非王中杰所有,而是王中杰父亲王家梅所有。且在2013年3月15日,王家柳已经从王家梅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当场签订了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习俗,答辩人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对自己的房屋行使管理与修缮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到任何人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王中杰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家梅述称,争议房屋系王中杰所有并建造,第三人只是为其现场监工。房子实际是王中杰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7月23日,原赣榆县龙河乡土地管理所颁发了编号为0004496号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王中杰在原赣榆县龙河乡倪家村的四至为东至王家杨家、西至巷、南至王中正家、北至街的长17米、宽14米共计23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建房用地许可证下附说明,规定该证发出六个月不施工自行作废,宅基地收回另行安排。自该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土地上并未建成房屋四间,2001年7月份,第三人王家梅召集工人,在该土地上主持建造了房屋,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产权证书。房屋建成后至2014年,一直由第三人王家梅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要求排除妨害的主体应为合法的所有者或合法占有、使用者。本案中,王中杰要求王家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但王中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中杰本人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王中杰本人合法占有、使用,王家柳亦不认可王中杰占有房屋的事实。综上,对王中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中杰要求王家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中杰承担。王中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理由:

一、在《购房合同》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对重要证据的质证不采信,对购房合同是否有效未予认定。1、从《购房合同》的形成过程看,该合同由村会计王中起起草打印,由村支书房耿侠主持签订,签证人有三位村干部:房耿侠、刘善鹏、倪佃敬。由妇女主任高存芝上门将第三人王家梅带至村委办公室,上诉人要求陪同前往但被拒绝。当时有五名村干部在场,还有被上诉人、王中健、王家杨共八人,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向第三人施压:“你是城市户口,不能住倪村,你不卖房子,你儿子就别想盖屋,就不给你儿子放线”。第三人已年近九十岁,被逼签字画押。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做陈述,并且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第三人上世纪50年代进疆,自此在新疆工作、生活,其住房、医疗费用报销都在新疆,只因思念家乡,回家探亲住在上诉人家,房子不是第三人的,所以第三人不可能卖房子。此外,上诉人曾在当地任纪检书记十多年,难免得罪人,不排除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恶意串通、占有上诉人的房屋的可能。3、从《购房合同》的标的看,合同的标的是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被上诉人声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的,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不难看出争议房屋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不属于他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4、在《购房合同》形成过程中,第三人是卖方唯一的证人,当庭陈述合同签订的经过,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而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2014年3月15日,我从王家梅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当场签订了购房合同,符合法律法规和农村习俗”,显失公平。

二、在争议房屋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的认定上,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原始证据,而采用被上诉人的只言片语,显失公平。1、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1995年7月23日编号为0004496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办证发票和土地部门开出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虽然该证上有“此证发出六个月不施工自行作废,宅基地收回另行安排”的说明,但上诉人在1999年6月持此证进行老房翻新时,并没有相关部门来阻止不许建房,至今也没有“宅基地收回另行安排”的行文。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属于其他人。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带人强行侵占房屋的图片和录像,证明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强行侵占,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却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建房许可证下附说明,规定该证发出六个月不施工自行作废,宅基地收回另行安排”。2、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家梅用电金额发票、龙北村委会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都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而一审判决仅采信“房屋建成后至2014年一直由第三人王家梅居住使用”。3、从历史状况来看,倪家村是上诉人的出生地,上诉人从小学、中学直至高中毕业在此生活。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77年国庆节在倪家村结婚成家定居。第三人在1973年5月将全家户口迁至乌鲁木齐市定居,住在单位的房子,故老房子自然由上诉人居住、占有、使用。第三人思念儿子、思念家乡,回家探亲是人之常情,而被上诉人却以第三人居住争议房屋认定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房屋财产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房产原状、赔偿损失,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家柳辩称: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基于该房屋提出任何主张。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7月23日颁发、编号为0004496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是无效的作废证件,该许可证说明2中明确规定“此证发出六个月不施工自行作废,宅基地收回另行安排”。自该证颁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建成房屋,上诉人在一审辩词中说房屋是1998或1999年翻建,这正证明了实际上是2001年7月由第三人王家梅召集工人、主持建造的房屋,而不是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自2001年7月王家梅把房子建成后一直居住使用到2014年3月15日卖给被上诉人王家柳为止。

二、第三人王家梅与被上诉人王家柳之间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家柳2014年3月15日与王家梅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没有任何欺诈、胁迫,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签订现场是有证人证明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习俗的,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是在村委会办公室进行的,当时有村民倪佃敬、刘善鹏、房耿侠在场,有当时拍的三张照片为证。

三、被上诉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和使用,他人无权干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背民风民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家梅述称:

一、《购房合同》的签订,是事先有预谋的。双方一见面就把打印好的、并且村干部与被上诉人都已签名捺印的合同拿出来,胁迫第三人签字并声称“你是城市户口,不能住倪村,你不卖房子的话,你儿子就别想盖房,就不给你儿子放线”。在场的村干部有村支书房耿侠、会计王中起、妇女主任高存芝、村委会的刘善鹏、倪佃敬,以及王家柳、王家杨、王中健三人,共同胁迫第三人签字,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予以撤销。

二、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现有四间瓦房,夫妻二人居住。从被上诉人行为能力、经济状况看,不需要购买房屋。第三人年近90岁,有××史。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并不缺钱。人老了都会考虑后事,也不会卖房子,两位老人买卖房屋不符合常理,其结果是上诉人的房产被王中健强占了。

三、在一审争议房屋所有权方面,第三人已在2015年6月9日的庭审中当庭陈述,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建造,第三人只是为其施工现场监督,房子实际上是上诉人的。第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法庭应予采信。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上诉人经村委批准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办证发票以及国土部门开出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这些都是合法的,并且上诉人持此证进行老房翻建,建成后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称“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第三人王家梅居住使用”是违背事实的,因第三人在新疆工作、定居,住在单位分配的房子,退休后工资、医疗待遇都在乌鲁木齐,每年审核医疗费用报销需要本人亲自到场,第三人不可能两边都居住、占有、使用。只是在探亲时和儿子住在一起是事实。并且第三人根本没有建房用地许可证,村里也不会出任何证明让第三人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一处房产不可能有两个证。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争议房屋是第三人的,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合同是双方交易,双方交易不能拿别人的房产做交易,拿别人的房产进行交易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限期返还房产、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要求排除妨害的主体应为合法的所有者或合法占有、使用者。本案中,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由上诉人王中杰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王家柳与第三人王家梅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第三人王家梅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王家柳,亦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王家柳自行侵入涉案房屋并非基于买卖合同的给付,也非基于所有权,其占有系无权占有,故对上诉人王中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家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中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王中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家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王中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家柳对涉案房屋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三、被上诉人王家柳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中杰损失300元;

四、驳回王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80元,由王家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王家柳负担。上诉人王中杰已经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家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