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王兰。委托代理人田苟民,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建社。王兰与李建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咸中民终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主动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26万及相应的利息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的义务。现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李建社将其承租的位于原泾阳县气动机械制造厂(又称泾阳县汽修厂)厂区内厂区道路以西(不含道路)、第二个仓库以南(含第二仓库)所划定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折抵本案全部债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李建社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终结(2012)咸中民终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振辉
审判员 田智会
审判员 贾有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