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0年6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立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被告人张×与胡×、滕×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张×对滕×进行殴打致滕×倒地受伤。经鉴定,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村,被告人张×与胡×、滕×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张×对滕×进行殴打致滕×倒地受伤。经鉴定,滕×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后被查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滕×达成协议,张×赔偿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已给付),滕×对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胡×一起吃饭,后一名男子与胡×谈生意发生口角,其说了该男子一句,该男子就打了其眼部一拳,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在医院。经滕×辨认,被告人张×就是打其眼部的男子。2.证人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其和滕×与张×发生纠纷,张×用手打了滕×面部一拳,滕×晕过去,后其与张×撕扯,张×逃跑,其报警。3.证人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张×让其一起去找人拿钱,其与张×到顺义区×村找到两名男子,在张×跟随两名男子拿钱过程中,张×与两名男子打起来,其中一名较瘦的男子躺在地上,张×与另一名男子撕扯,后张×与其一起回了燕郊。经薛×辨认,滕×就是在与张×发生冲突后倒地的男子。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21时许,其因生意纠纷与胡×等人发生纠纷,其与一名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后其离开现场,于2015年8月28日被警察抓获。5.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市通州区二六三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其证明被害人滕×受伤后的伤情。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滕×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7.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明胡×案发后报警的情况。8.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9.收条、谅解书证明张×与滕×达成赔偿协议,张×给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尹晓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