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4年10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福街道办事处西五里村北侧处,车辆与路北灯杆、行道树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62mg/100ml。被告人赵某赔偿威海市文登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威海市文登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