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514号
原告:合肥特艺建筑节能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宋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特艺建筑节能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合肥特艺建筑节能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协商解决了该起纠纷,遂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特艺建筑节能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特艺建筑节能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97元,减半收取16148.50元,由原告合肥特艺建筑节能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邢 亚 东
代理
审判员 莫 少 军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珏(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