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和,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3、李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宇、陈招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藏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被告人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郎和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致使李某1受伤,造成车辆损坏。郎和逃逸,李某1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郎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郎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郎和与徐某1等人喝酒。20时许其驾驶徐某1所有车牌号为冀G×××**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中国农业银行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1发生碰撞,致使李某1受伤,造成车辆损坏。郎和逃逸,李某1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5日郎和打电话到尚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郎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无责任。冀G×××**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赵某、李某4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郎和及车主徐某1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徐某1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一切经济损失240000元,此款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郎和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郭某、徐某1、段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5年5月15日郎和打电话到尚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郎和及徐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郎和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
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