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滨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国,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该村三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守忠、王生玲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滨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98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守忠、王生玲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守忠、王生玲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守忠、王生玲撤回上诉,各方按原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守忠、王生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