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571号申请执行人李守军。被执行人余毓东。李守军与余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余毓东应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李守军劳务费8000元,并支付李守军预付的诉讼费25元,合计8025元。余毓东未按期履行。根据李守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余毓东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余毓东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徐 澄
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
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忆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