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执93号

天津市北辰区中牛货架厂与天津市科诺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中牛货架厂,天津市科诺达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9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中牛货架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峰路天重机械厂门口北200米。业主郭玉帅。被执行人天津市科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徐官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青,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中牛货架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科诺达电子有限公司(2015)辰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中牛货架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科诺达电子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康柏林

代理

审判员  石全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