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水电工。被告人何某甲,水电工。被告人何某乙,水电工。被告人董某甲,水电工。被告人董某乙,驾驶员。上述5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经被告人何某甲提议,被告人杜某、董某甲、何某乙、董某乙均同意盗窃电缆线,并于当天晚上,由被告人杜某驾驶其苏H×××××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何某乙、董某乙4人至淮安市清浦区春晖路农贸市场(在建),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何某乙、董某乙共同至该菜场二楼,盗窃吴某工地内无锡明珠牌YJV5*35和YJV5*10型号电缆线各60米,后由被告人杜某驾车搭载返回。当日,在返回途中,经被告人董某乙提议,被告人杜某、董某甲、何某乙、何某甲均同意盗窃汽车电瓶,并共同至淮安市淮阴区海通花园小区,被告人杜某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何某甲、董某甲、何某乙、董某乙共同至该小区东大门南侧路西边,盗窃严某货车上金马牌电瓶2只,后在被告人杜某搭载下共同至被告人何某乙家中,将所盗电缆线和电瓶藏匿。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杜某、董某甲、何某乙、何某甲、董某乙共同将电缆线剥皮后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450元,并由5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02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于2015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300元。另,被盗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严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安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购凭证、收条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均已退赔被害人,可对5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何某甲、何某乙、董某甲、董某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述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谢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