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荷塘区步步高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欣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易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石峰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62×××56),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甲累计透支共计34559.51元。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石峰支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易某甲送达了《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易某甲还款,易某甲均未还款。被告人易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后未告知开户银行。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易某甲仍未归还恶意透支款50405.17元,其中本金34559.51元,利息13018.78元,滞纳金1979.68元。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破案经过、开户资料、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易某甲信用卡流水记录、报案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易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易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石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卡号62×××56),截止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易某甲累计透支共计人民币34559.51元。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石峰支行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易某甲送达了《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易某甲还款,易某甲均未还款。其后,被告人易某甲变更联系方式后未告知开户银行。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易某甲仍未归还恶意透支款人民币50405.1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559.51元,利息人民币13018.78元,滞纳金人民币1979.68元。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石峰支行的本金34559.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破案经过、开户资料、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易某甲信用卡流水记录、报案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易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石峰支行的本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审 判 长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
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