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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民初172号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邬某某,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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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72号原告邬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铜川市王益���。被告同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以协商事情为由将我所属陕E141**小型面包车扣押,并向我出具扣押车辆条一张,后经我俩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E141**小型面包车一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扣押的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同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出具的押车条一张。

被告同某某辩称,原告与张卫平从我处共同借款50000元,后张卫平找不见人,我多次要求原告归还50000元借款,但至今原告未能归还,因此我才叫他将车放到我处,并非扣押了原告的车辆。现我的意见是原告将我的借款予以归还,我就同意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与张卫平借自己50000元未归还为由,将原告叫到自己所开办的高塘美的专卖店,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便将被告所属的陕E141**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向原告出具押车条一张。原告于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扣押自己车辆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某某以原告邬某某借自己款为由,将原告所属的车辆予以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同某某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因对车辆扣押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归还其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向本院立案起诉,因此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同某某立即返还原告邬某某陕E141**小型面包车一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

人民陪审员  刘孟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