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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691-5号

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荣菊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荣菊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691-5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明。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菊芬。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荣菊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太商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荣菊芬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荣菊芬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9800元;案件受理费22022元,减半收取11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1元,由荣菊芬负担6011元,应承担部分6011元于2015年2月5日前直接支付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荣菊芬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荣菊芬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1815室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3030982**号,债权数额50万元)、位于昆山开发区华敏世家花园2号楼901室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3030982**号,债权数额200万元)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荣菊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37811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华敏世家花园2号楼901室房地产【含装修和室内空调系统及地暖一套,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09)第Z00919号】、位于昆山开发区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1815室房地产【含装修和室内空调、抽油烟机及热水器,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国用(2012)第107396号】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得款共计2381000元,目前已发还申请执行人1889800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除上述处置完毕的两套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