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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1号

冯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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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颖,天津良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天津市河西区九华山路与珠江道交口某烧烤店楼下吃饭期间,欲上楼向其朋友商某某、杨某、窦某、孙某(均已判刑)打招呼时,遇上述四人与被害人吴某、范某某相互推搡,被告人冯某随即伙同上述四人对被害人吴某、范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范某某肢体部软组织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商某某、杨某、窦某、孙某家属一起对被害人吴某、范某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吴某、范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某、王某某��言及辨认笔录,同伙商某某、杨某、窦某、孙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孙某家属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所提被告人冯某的主观恶意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良好,案发后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金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