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83号

赵某乙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77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金山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及罗检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乙为打鸟,同赵某甲(另案处理)到罗江县金山镇陈某(已判刑)所经营的机械加工门市部,分别以400元一支的价格购得改装的射钉枪一支。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8发。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到罗江县金山镇陈某(已判刑)所经营的机械加工门市部,两人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各购得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并藏于自己家中,曾使用该枪打过兔子和鸡。2014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8发。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到自家附近后山打鸟玩耍,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8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皓

代理

审判员  罗嘉陵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