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特1号
申请人: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小波,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安徽昌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健,浙江省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昌泰特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现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安徽昌泰特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审判员 王 晓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