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7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好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