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楠。上诉人王佳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宣军,系王佳楠父亲。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义。委托代理人刘海州,系刘天义儿子。委托代理人牛桂英,系刘天义妻子。上诉人李迎军、王佳楠与被上诉人刘天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迎军、王佳楠于2015年8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天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李迎军、王佳楠经济损失1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706号民事裁定。李迎军、王佳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迎军、上诉人王佳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宣军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上诉人刘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州、牛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名称均为刘天兴,李迎军、王佳楠称该房屋系从刘天兴处购买,并提供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李迎军、王佳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拥有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确定李迎军、王佳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迎军、王佳楠的起诉。
上诉人李迎军、王佳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原审中主张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法院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判处排除妨害,对给其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其并未主张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也未请求对该房屋确权,而原审法院却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刘天义对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协议落款处签名的两位证明人均可证明,并且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可证明该房地产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另,其出资38万元,受让涉案房屋并已入住,刘天义无端干扰,严重侵犯了其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刘天义辩称:
一、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刘家老人留下的宅基民房,是由其出资、出力翻新建造的房产,应当有其份额,案外人刘天兴与李迎军、王佳楠合谋违法转让该房屋,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审认定李迎军、王佳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正确。
二、“占有”在法律上分为两种:1、通过合法形式取得并实际占有的财产,法律应当予以保护。2、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权,应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李迎军、王佳楠与刘天兴违法签订转让协议,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其合法财产的目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李迎军、王佳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其装修、出租受让的房屋时,刘天义无端阻扰,要求刘天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李迎军、王佳楠提供了其与转让人刘天兴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登记名称均为刘天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李迎军、王佳楠的起诉主张,可以看出李迎军、王佳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以李迎军、王佳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不能确定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李迎军、王佳楠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37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聂东平
代理
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
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