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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45号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4时49分左右,在海安县城东镇长江东路某号海安某快捷酒店8223房间内,趁吴某熟睡之际,窃得吴某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吉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