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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47号

张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47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元月15日以自愿与被告丁某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

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方庆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