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647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元月15日以自愿与被告丁某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储德平
人民陪审员 刘会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方庆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