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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87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G×××××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临路与董王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禹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