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陕KHR3**号“起亚”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大柳塔镇“富农家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哈拉沟煤矿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分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6.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醇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晨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