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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122号

原告汪光存与被告徐次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光存,徐次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22号原告汪光存。被告徐次平。

原告汪光存与被告徐次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存、被告徐次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月,原告汪光存请被告徐次平为原告找工人。被告向原告预支46000元用于工人预付定金。后被告未给原告找工人。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6000元,还欠20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被告为给原告找工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00元已用于赔偿他人,故不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阴历11月,原告汪光存委托被告徐次平为原告找工人。被告向原告预支46000元用于给找的工人支付定金。后被告未找到工人。被告先后退还原告26000元,尚有20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内容不真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46000元用于给找的工人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找工人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找到工人,应退还原告预支的46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26000元,还应退还原告2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因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00元已用于赔偿他人,故不退还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光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次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