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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80号

江腾福与湖北展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江腾福,湖北展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修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80号

原告:江腾福。

被告:湖北展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1#楼2单元5层04号。

法定代表人:吴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二廷,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修和。

原告江腾福诉被告湖北展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星科技公司)、第三人徐修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腾福,被告展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晋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二廷,第三人徐修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腾福诉称,第三人徐修和从事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5分,利息按月支付等。但第三人徐修和违反约定,既未及时归还本金,也未按月支付利息。经结算,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第三人徐修和共拖欠我20个月利息100000元。2014年4月起,第三人徐修和承接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建筑工程,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徐修和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向第三人徐修和开具中国银行化工支行2015年4月5日付款的100000元远期转账支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收款人未填写。当日,第三人徐修和将该转账支票交给我作为其归还我的借款利息,我收票后将收款人填写为我的名字等。2015年4月24日,我到中国银行武汉化院支行办理转账进账时,该银行告知我,上述转账支票的出票人账号因出票人填写错误,无法转账。后我与第三人徐修和、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协商,但其均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我认为,第三人徐修和向我借款,应依约向我还本付息。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出具100000元转账支票,且该支票作为付款交付给我后,被告展星科技公司与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票据金额向我付款。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支付我票据款100000元;2、由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支付我自2015年4月5日起至100000元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为1503.6元,此后利息另行连续计算);3、由第三人徐修和对被告展星科技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由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和第三人徐修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展星科技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江腾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江腾福不享有向我公司追索的权利。2、原告江腾福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且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3、涉案票据系第三人徐修和通过欺诈的手段取得,原告江腾福对此完全知晓,且该支票未经我公司同意和授权,第三人徐修和也没有背书给原告江腾福,原告江腾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4、我公司与原告江腾福、第三人徐修和均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利益,不存在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第三人徐修和述称,过春节的时候,工人到我家要钱,因被告展星科技公司下欠我工程款,我向其要求付款,被告展星科技公司一次性向我开了三张支票,两张金额200000元,一张金额100000元。另外两张金额200000元的支票也无法进账。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有关帮我开支票糊弄工人的说法不属实。三张支票都是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开给我的,当时账号是否正确我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第三人徐修和向原告江腾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腾福100000元整,月息5分,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已付5000元等。该借条所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江腾福以现金方式在其办公室支付给了第三人徐修和。2014年初,第三人徐修和开始与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发生空调安装业务往来,主要由第三人徐修和组织人手完成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项目的空调安装等工作,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向第三人徐修和支付空调安装款等。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徐修和向原告江腾福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下星期付10000元,在华农工程款到位后将利息付清(可能5月15日左右)。2015年2月,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晋向第三人徐修和开具了三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其中,票号为10404230-02445188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票号为10404230-02445186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票号为10404230-02445187的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上述三张转账支票的付款行均为中行武汉化院支行,出票人的账号均为56×××26,收款人栏均未填写,且上述三张转账支票均加盖了被告展星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吴晋的私章。2015年2月17日,第三人徐修和将上述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江腾福,作为偿还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原告江腾福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向第三人徐修和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修和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20个月利息100000元。注:收徐修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10404230-02445188,以转账支票进江腾福账号为准等。原告江腾福收到上述100000元转账支票后,在该支票的收款人栏填写了其自己的名字,并在支票的附件信息栏写明原告江腾福身份证号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腾福主张,其曾于2015年4月24日持上述转账支票到中行武汉化院支行办理进账付款手续,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不正确为由拒付,但原告江腾福仅提交了一份银行进账单,未能提交付款银行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且该银行进账单上没有能证明付款银行拒付的任何批注或签章。2015年4月26日,原告江腾福向被告展星科技公司邮寄送达催告函。载明,你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对本人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0000元,2015年4月24日,本人到中行武汉化院支行办理该转账支票进账手续时,被银行告知出票人账号错误,该票据无法转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你公司对本人出具转账支票,即与本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本人出具故意错填的票据属于欺诈,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江腾福又将该催告函向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晋邮寄送达了一次。经查询,邮寄给被告展星科技公司的催告函显示是前台代收,邮寄给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晋的催告函显示是他人代收。2015年6月,原告江腾福以展星科技公司、徐修和为共同被告诉于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等。同年8月6日,原告江腾福申请撤诉。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江腾福撤回起诉。2015年8月17日,原告江腾福以展星科技公司为被告、以徐修和为第三人,再次诉于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展星科技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账号是其故意填错的,并主张填错是为了帮第三人应付向其讨要工资的工人,但第三人主张,其在拿到支票的时候并不清楚出票人账号是否正确,且其对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有关帮助其应付工人的说法(或主张)不予认可。还查明,第三人徐修和与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发生的空调安装业务往来主要涉及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承接的三个工程项目,包括汉西盛世滨江项目、台北路1886会所项目及宝丰路会所项目。其中,只有一个项目双方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另两个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三个项目第三人徐修和与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均未结算,对于被告展星科技公司是否下欠第三人徐修和空调安装款的问题,本案中未予查明(第三人徐修和与被告展星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相关的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函、收条、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催告函、邮件详单与查询记录、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空调安装合同、工程预算编制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江腾福是否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腾福仅提交了一份没有付款银行任何签章的银行进账单,未能提交付款行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因此,该银行进账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江腾福行使过付款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在原告江腾福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使过付款请求权等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应驳回原告江腾福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腾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