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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36号

常盼盼与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常盼盼,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刘红兵,何亚鹏,田佳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36号原告常盼盼,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理人刘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红兵,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何亚鹏,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田佳宇,男,出生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

原告常盼盼与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盛汽贸公司)、刘红兵、何亚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盼盼、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被告刘红兵、被告何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盼盼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进入被告天和盛汽贸公司,具体岗位是经理,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只是以预借的形式支付了4000元工资。因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离开被告处,但之前工资尚欠367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甚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常盼盼、白志强等六名工人反映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且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工资表、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被告天和盛汽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红兵辩称:被告天和盛汽贸是一家个人投资的从事汽车及其配件等的销售及修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何亚鹏和田佳宇,本被告虽然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聘用的,在常盼盼担任公司总经理之前,我只负责买菜等后勤工作,2015年6月份左右,常盼盼离职后由被告负责管理,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并非公司股东,且我自己的工资也有部分未付,故本被告个人不承担给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何亚鹏辩称:本被告因与被告田佳宇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田佳宇从他人手中折抵了该汽贸公司,将其中50%的股份又抵给本被告所有,双方各占50%的股份。原告常盼盼是我们聘用的总经理,他没有管理好公司的日常事务,我们不给常盼盼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其指使下属擅自修改账目、做假账,作为聘用总经理没有行使其职责,未按照公司规定处罚被开除的下属及追回损失款项,其伙同他人作假账,所以公司开会开除了常盼盼。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刘红兵、何亚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佳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何亚鹏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拖欠工资的数额系单方面陈述,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中凡有被告方签字的予以认可,无被告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刘红兵称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盼盼于2014年8月份经应聘进入被告天和盛汽贸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相应工资,只是以预借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工资367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公司及股东被告何亚鹏、田佳宇等人协商未果,原告常盼盼于2015年5月6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常盼盼等人曾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盼盼应聘进入被告天和盛汽贸公司工作,约定给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拖欠部分工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故拒付剩余劳动报酬,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红兵虽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亚鹏、田佳宇系被告天和盛汽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亚鹏、田佳宇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其交通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盼盼工资款36700元。

二、被告刘红兵、何亚鹏、田佳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代理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6)陕0821民初236号2016年2月5日封发原告常盼盼,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理人刘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红兵,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何亚鹏,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田佳宇,男,出生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

原告常盼盼与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盛汽贸公司)、刘红兵、何亚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盼盼、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被告刘红兵、被告何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盼盼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进入被告天和盛汽贸公司,具体岗位是经理,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只是以预借的形式支付了4000元工资。因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离开被告处,但之前工资尚欠367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甚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常盼盼、白志强等六名工人反映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且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工资表、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被告天和盛汽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红兵辩称:被告天和盛汽贸是一家个人投资的从事汽车及其配件等的销售及修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何亚鹏和田佳宇,本被告虽然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是聘用的,在常盼盼担任公司总经理之前,我只负责买菜等后勤工作,2015年6月份左右,常盼盼离职后由被告负责管理,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并非公司股东,且我自己的工资也有部分未付,故本被告个人不承担给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

被告何亚鹏辩称:本被告因与被告田佳宇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田佳宇从他人手中折抵了该汽贸公司,将其中50%的股份又抵给本被告所有,双方各占50%的股份。原告常盼盼是我们聘用的总经理,他没有管理好公司的日常事务,我们不给常盼盼支付工资的原因是其指使下属擅自修改账目、做假账,作为聘用总经理没有行使其职责,未按照公司规定处罚被开除的下属及追回损失款项,其伙同他人作假账,所以公司开会开除了常盼盼。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刘红兵、何亚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佳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何亚鹏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拖欠工资的数额系单方面陈述,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中凡有被告方签字的予以认可,无被告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刘红兵称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盼盼于2014年8月份经应聘进入被告天和盛汽贸公司从事总经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按月支付相应工资,只是以预借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工资367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公司及股东被告何亚鹏、田佳宇等人协商未果,原告常盼盼于2015年5月6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常盼盼等人曾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盼盼应聘进入被告天和盛汽贸公司工作,约定给付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拖欠部分工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故拒付剩余劳动报酬,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红兵虽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亚鹏、田佳宇系被告天和盛汽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亚鹏、田佳宇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其交通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盼盼工资款36700元。

二、被告刘红兵、何亚鹏、田佳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陕西神木天和盛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张晓

代理

审判员王进

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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