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初中文化,群众,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PC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W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东李官屯镇张法寺村北时,货车右后轮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韩某甲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PC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W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东李官屯镇张法寺村北时,半挂车右后轮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致韩某甲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尸检,颅脑损伤系被害人韩某甲直接死亡原因。另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4年1月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出生于1952年1月26日及其住址。4、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因车祸外伤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6、东李镇韩庄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证实被害人韩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7、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被依法扣押。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韩某甲的血样被依法提取。9、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相关的鉴定结论已送达给当事人。10、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2、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之妻)证实,出事那天,韩某甲应该是从开发区纱厂回家,是院里的一个兄弟给自己说韩某甲出事了并带着自己到的现场,其证言还证实了自己的家庭成员情况。2、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韩某甲同村,当天自己和韩某甲一前一后离着有60米,韩某甲在自己前面。韩某甲和大车顺行,都是由南向北行驶,大车超韩某甲时把他挂了一下,挂倒以后韩某甲就趴到道边上了,大车没停住,自己骑到韩某甲跟前发现韩某甲头上开了个大口子,流了很多血,光剩倒气了。大车过去以后韩某甲就倒地上了,自己就过去了,再没有别的车接触过。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韩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说韩某甲被大车挂了一下,趴地上不动了,自己赶紧过去,打了120、报了警。一会大车司机到了现场,120和110也到了现场。4、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自己的司机。他有驾驶证,肇事车有全险,案发时杨某某从齐河开车去夏津县房庄送货。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杨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出车祸了,自己问他是否报警,他说报了,说完就挂了,再打给他时就打不通了。(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自己开车从齐河拉的煤去东李镇房庄送煤。车超重。行至张法寺村时,看到一前一后两个人骑着电动车与自己顺行。自己超被害人时,从对面过来一辆拖拉机,自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感觉把对方超过去了,什么感觉也没有继续向北走。走了约1公里左右,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追上自己说自己碰倒了一个老头,自己就把车停在公路边上,下车走到事故地点,看到被害人在公路上趴着,头上流血,自己问打120了吗,旁边的人说打了,自己给老板打了个电话,并报了警,在现场等着交警处理。(四)鉴定意见1、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尸)字(2015)9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头部及左胸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形成特征,颅脑损伤系直接死亡原因。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41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08.5mg/100ml;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东李官屯镇张法寺村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调查评估,认定其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