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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17号

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17号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法定代表人庄亚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法定代表人魏善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淮安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水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水利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因融资需要转存在水利公司账户上6046.40万元安置房款,1月29日被法院扣划409.086172万元,该款属水利资产公司所有,请求法院暂停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太湖公司诉水利公司、江苏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166号判决:

一、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湖公司工程款4010981.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太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水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3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水利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太湖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5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扣划了水利公司409.086172万元到本院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于2016年1月22日汇入水利公司账户内被本院扣划的409.086172万元是否属异议人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院限额扣划被执行人水利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账户内存款,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并无不当之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属开户人所有,故本院扣划水利公司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属被执行人水利公司所有。异议人主张水利公司账户内的409.086172万元存款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 淮

审判员 董国华

审判员 邱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庄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