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国龙,男,39岁(1976年7月22日出生)。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国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京0114初2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匡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匡国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匡国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国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匡国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匡国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匡国龙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匡国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匡国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匡国龙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初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
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