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2民初3号
原告:戴宗雪,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市广场路2#百川商务大厦6楼。代表人:何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宗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娜、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宗雪诉称,2014年7月24日,刘赛军驾驶新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与萨依巴格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停在交叉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支怀玉驾驶的新M×××××号出租车、陈彦驾驶的湘A×××××号小客车相撞,新M×××××号出租车又与孙化振驾驶的鲁A×××××号轿车、王渝翔驾驶的新M×××××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五车连环相撞、五车损坏,出租车乘客杨军、彭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库市公交认字(2014)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新M×××××号轿车驾驶员刘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新M×××××号出租车乘客杨军诉被告巴州四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戴宗雪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法院审理,已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戴宗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向刘赛军驾驶的新M×××××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提出索赔申请,平安财险赔付了45534.61元后拒赔。戴宗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127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新M×××××号车交强险确由其公司承保,认为戴宗雪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本事故是五车连环相撞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已经赔付了其应当承担的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戴宗雪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戴宗雪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库民初字第79号判决书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军各项损失医疗费68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712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及复印费76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63562.20元。以上损失新M×××××号出租车所有人戴宗雪已经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使戴宗雪向其车上乘客进行了赔偿,财产受到损失,该款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平安财险作为被保险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戴宗雪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称交通事故系五车连环相撞,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戴宗雪未要求孙化振、王渝翔、陈彦所驾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虽提出其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未申请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额度内对交通事故造成戴宗雪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四项合计53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62.2元。平安财险已赔付45536.41元,还应当赔付保险金18025.79元。戴宗雪诉请的(2015)库民初字第79号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397.77元、(2015)库执字第64号案件执行费874.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978.37元系原告戴宗雪自身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宗雪支付保险金18025.79元;
二、驳回原告戴宗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5元,减半收取165.98元,原告戴宗雪负担24.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