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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执异7号

高立军与肖本全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本全,肖辉,朱国飘,高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2执异7号异议人肖本全。异议人肖辉。异议人朱国飘。申请执行人高立军。本院在执行高立军申请执行肖本全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高立军与异议人系合伙关系并要求,1、高立军与合伙人(即异议人)进行合伙结算;2、申请执行人高立军拿出云鼎河浴公司赔偿票据,必须先结算后执行。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高立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高立军申请执行肖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立军与肖本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法院所保护。异议人肖本全、肖辉、朱国飘对高立军申请执行肖本全民间借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案必须先结算后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要求先结算后执行,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中字第2164号判决书、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对高立军、肖本全、肖辉、朱国飘之间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责令以上合伙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进行合伙结算。只是对双方合伙关系的确认,没有具体明确的结算内容或相应的给付内容。同时上述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了肖本全应偿还高立军借款25万元。异议人以对合伙关系的确认来排斥借款的偿还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伙结算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本案必须先结算后执行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本全、肖辉、朱国飘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骁励

审判员  李灵胜

审判员  余世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汪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