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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刑初7号

李佼、宋某等犯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佼,宋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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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佼,农民。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绰号瘦儿),农民。200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7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光飞、绰号二锅儿��,农民。上述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佼、宋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代彦明(绰号老眼),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西伏落乡西伯章村。2007年9月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彦立,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西伏落乡西伯章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盼军,男,195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小店镇小店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佼、宋某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佼、宋某、魏某在博野县北堤圈村北田地中盗窃失主周淑芳五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告人魏某赔偿失主周淑芳经济损失3100元。(二)、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佼、魏某、宋某、朱国宪(另案处理)在博野县北小王村南田地中盗窃失主王磊天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被告人代彦明介绍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彦立。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盗天岛牌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王磊。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彦立到公安机关投案。(三)、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佼、魏某、宋某、朱国宪在安国市西伯章村砖厂外墙处盗窃失主张兰增本田一号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失主张兰增经济损失3100元。(四)、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佼、魏某、宋某、朱国宪在清苑县温仁镇北和庄村田地边盗窃失主魏云生银灰色金彭冀1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朱国宪、魏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盼军。经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被盗金彭神冀1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金彭神冀1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魏云生。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盼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佼、宋某、魏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失主周淑芳、王磊、张兰增、魏云生的陈述、、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发还清单和博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佼、宋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四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1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彦明、张彦立、杨盼军明知被盗三轮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佼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彦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彦立、杨盼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佼、宋某、魏某、代彦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佼、宋某、魏某所盗电动三轮车已追缴二辆,并分别发还失主王磊、魏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彦明、张彦立、杨盼军所买卖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分别发还失主王磊、魏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代彦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张彦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被告人杨盼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