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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17号

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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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蚌埠市,驾驶员,住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重型货车,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淮上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处,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处,与沿解放路淮河公路桥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8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接警单,证实报警人系肇事驾驶员邢某。2、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邢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且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由交警将邢某带至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事实。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下午1点多钟,朱家会打电话给其,让其喊几个人到河北干活,然后其喊了几个人去。在路上碰到张某乙,张就跟去了。其到河北厂里后,有人打电话告知张某乙出交通事故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实发当天,其听堂哥打电话讲其父亲张某乙骑二轮电动车出交通事故的事实。5、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车从解放路淮河公路桥下来后右转弯往东去,就在转弯的时候其听见车外面有碰撞的声音。其感觉出事了,其下车看见车前轮底下有辆二轮电动车。车后面有一个人趴在车底下右轮内侧。然后其就打120和110了。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乙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7、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代理

审判员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孙顺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