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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39号

白甲、白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白甲,白甲自己进行辩护,白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甲,男,土家族,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被告人白甲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白乙,男,土家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指定辩护人赵文鹏,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甲、白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遗漏被告人白甲部分犯罪事实,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肃检公诉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甲、白乙及其辩护人赵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甲与白某林、白某岳(均另案处理)在古浪县城民生小区进入康某明等五户人家,在龙园小区进入韩甲等三户人家窃取现金合计5700余元及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二)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白甲与白某林、白某岳在山丹县银海家园小区进入张学文家,在仁爱小区进入邹某晟家,在仁和小区进入李某唐等五户人家窃取现金合计6280余元和百元面额假币1张及姓名“邹某晟”、“邹某聪”的身份证,三人将赃款平分。(三)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白甲和白某林在嘉峪关市鸿润居小区进入1号楼4单元302室陈某涛家,窃取现金700余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四)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白甲与白某林在金塔县城飞富小区,进入李某德等四户人家窃取现金合计6110余元,二人将赃款平分。(五)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甲与白某林在肃南县城喇嘛湾裕昌社区,进入张某兵等六户人家窃取现金合计9000余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六)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乙在肃南县生物公司家属楼进入赵某虎家,在裕康小区进入岳某元等四户人家,窃取现金合计10960余元及1美元和2个苹果。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马某、赵某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白甲、白乙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林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甲、白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白甲在与他人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能够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白甲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白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甲、白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白乙辩护人提出:白乙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因赃款及时追回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且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白甲、白乙系同胞兄弟,与白某林、白某岳(均另案处理)均为同村村民。2015年3月19日,白甲、白某林、白某岳乘坐客车到达甘肃省古浪县城,入住假日阳光大酒店。次日凌晨,三人商议共同盗窃,窜至古浪县城民生小区,白甲和白某岳负责望风,白某林寻找未锁好门的住户行窃,先后进入11-12号楼8单元201室崔某金家窃取现金400元,11-8号楼8单元202室王某文家窃取现金1700元,11-1号楼1单元301室杨某华家窃取黑色手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11-1号楼1单元201室康某明家窃取现金2300元,将杨某华家盗窃的手提包弃于康某明家,进入11-1号楼1单元102室段某晓家未窃得财物。后三人又窜至龙园小区,白甲、白某岳负责望风,白某林先后翻窗进入8号楼3单元201室韩甲家窃取现金200元,8号楼3单元202室王某弘家窃取现金400元,5号楼3单元202室赵某萍家窃取现金700余元。盗窃现金合计5700余元,三人返回宾馆后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21日古浪县公安局接到王某文等人的报案称家中被盗,遂立案侦查。2.失主康某明、杨某华、王某文、崔某金、赵某萍、段某晓、韩甲、王某泓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情况。其中康某明证明家中丢失现金2300元,沙发上多了一个黑色手提包,杨某华证明家中丢失一黑色手提包,在康某明家的黑色包像是她的,王某文证明家中丢失现金1700元,崔某金证明家中丢失现金400元,赵某萍证明家中丢失现金700余元,段某晓证明家中房门开着,未丢失财物,韩甲证明家中丢失现金200元,王清泓证明家中丢失现金400元。3.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林供述:2015年3月19日下午,他和白某岳、白甲到古浪县城,在广场附近的酒店住下,当晚凌晨,三人出来转到一个特别大的小区,到楼里发现房门没锁好的住户就进去偷钱,白某岳和白甲在外面放哨,偷了五户,三户偷上钱了。其中一户二楼人家,他进去用手电筒打火机照着在客厅偷了一条裤子,出门顺手拿了个皮包,翻出现金后把裤子和皮包扔到楼梯间。有两户人家进去没找到钱,最后一户是二楼人家,在客厅找到皮包偷上钱后,听到卧室有人说话就跑了。后三人又转到一个离酒店不远的小区,他从二楼楼梯间窗子爬到楼外,顺墙外管子爬到二楼窗户翻进去,偷了三户,一户在衣服里找到了些钱,另外两户是二楼门对门,在两家的衣服里找到了些钱。偷上钱出来后他把钱交给白甲保管,共偷了5000多元,回酒店三人平分了。4.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岳供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和白某林、白甲坐班车到古浪县城,用他办的一张假驾驶证登记了宾馆,驾驶证上名字是“莫孝强”,照片是他本人。5.被告人白甲供述:2015年3月份,他和白某林、白某岳坐车到古浪县城,在酒店房间三人商量偷些,先转到一个小区,白某林进去偷钱,他和白某岳放哨,白某林偷上钱出来说小区人家的门都没有锁,偷了几家后又到另外一个小区,白某林从二楼楼道窗户爬出来,顺着墙上的管子爬到窗户前钻窗子进去,偷了几家后被住户发现,白某林急忙从窗户爬出来,三人离开了。第一个小区偷了大概五户,白某林偷完后给过他一次钱。第二个小区偷了二、三户,白某林给过他两次钱,回到酒店数了有四、五千元,三人把钱平分了。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古浪县城民生小区11-12号楼8单元201室崔某金家,11-8号楼8单元202室王某文家,11-1号楼1单元201室康某明家、301室杨某华家和102室段某晓家,龙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1室韩甲家和202室王某弘家,5号楼3单元202室赵某萍家。在康某明家中沙发上发现不属于他家的黑色女式手提包。在王某弘家厨房灶台发现一枚足迹,在龙园小区8号楼3单元二楼楼梯窗台处发现一枚足迹。经白某林辨认,在古浪县城入室盗窃地点与被盗案发地点一致。7、提取笔录、押金单、结账单证明:白甲、白某林、白某岳于2015年3月19日在古浪县城阳光假日大酒店以“莫孝强”姓名登记入住,次日离开酒店。8、古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真皮女式手提包价格为200元。(二)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白甲与白某林、白某岳乘班车到达甘肃省山丹县城入住宾馆。次日凌晨,三人窜至山丹县城银海家园小区,进入7号楼2单元201室张学文家窃取现金2400元及百元面额假币一张。三人又窜至仁爱小区,进入7号楼2单元402室邹某晟家窃取现金300余元及“邹某晟”、“邹某聪”的身份证。后三人窜至仁和小区,先后进入Z10号楼1单元301室李某唐家窃取现金1030元,Z10号楼1单元102室张某家窃取现金300余元,Z10号楼1单元302室张某刚家窃取现金1500元,Z10号1单元502室李某春家窃取现金250余元,Z10号楼1单元402室王某民家窃取现金500元。盗窃现金合计6280余元,三人返回宾馆后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书明:2015年3月23日,山丹县公安局接到李某春等人的报案称家中现金被盗,遂立案侦查。2.失主张学文、邹某晟、张某、李某唐、李某春、张某刚、王某民的陈述,证明各自家被盗情况。其中张学文证明家中丢失现金2400元和百元面额假币一张,邹某晟证明家中丢失现金300余元及邹某晟、邹某聪的身份证,张某证明家中丢失现金300余元,李某唐证明家中丢失现金1030元,李某春证明家中丢失现金250余元,张某刚证明家中丢失现金1500元,王某民证明家中丢失现金500元。3.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林供述:他和白甲、白某岳从古浪县城偷完后一起到山丹县城的几个小区盗窃过,偷了大概六、七户人家,作案时一人进到人家里偷,其他两人在门外放哨,偷下的钱每人分了不超过700元。4.被告人白甲供述:他和白某林、白某岳在古浪盗窃后又到山丹,白某岳开的房间,约凌晨1点半左右,三人在山丹县城两个小区偷了大约六户人家,偷了五、六千元,回宾馆后平分了。5.证人王某奇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7日白某岳等人坐王某奇出租车离开肃南前往张掖,途中被民警拦住带走,王某奇在白某岳乘坐位置发现莫孝强驾驶证及副本,“邹某聪”身份证后上交公安机关。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位于山丹县城银海家园7号楼2单元202室张学文家,仁和小区Z10号楼1单元301室李某唐家,102室张某家,302室张某刚家,502室李某春家,402室王某民家,仁爱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邹某晟家,张某家门边有三处撬压痕迹,经白某林辨认,在山丹县城实施盗窃地点与被盗案发地点一致。(三)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白甲、白乙与白某林、白某岳、白某相(白某林之兄)到达嘉峪关市入住酒店。次日凌晨,五人从酒店出来吃宵夜,后白某林、白甲与其他三人分开,二人步行至嘉峪关市鸿润居小区,白甲负责望风,白某林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1号楼4单元302室陈某涛家中,窃取现金700余元,返回酒店后二人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5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接到陈某涛报案称家中现金被盗,遂立案侦查。失主陈某涛陈述:4月5日早晨8点左右起床,发现房屋外门虚掩着,客厅沙发上放的上衣兜内的600多元现金被盗。3.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林供述,在到达嘉峪关的当天晚上,他和白甲、白乙、白某岳、白某相从宾馆出去吃宵夜,后他和白甲同其他三人分开。他和白甲进入一个小区,白甲放哨,他用勾门的方式将一住户的房门打开在沙发上拿了700块钱,又到另一楼梯间勾门时被人发现就跑了,每人分了300多元。4.被告人白乙供述:到嘉峪关的当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五人从宾馆出来,他和白某岳、白某相一起转了转回了宾馆,凌晨3到4点,白甲和白某林回到宾馆。5.被告人白甲供述:他们五人到嘉峪关,在宾馆登记了房间,当天晚上12点左右五人出去吃夜宵,后白某岳、白某相、白乙回宾馆了,白某林带他到一个小区,在一栋楼的一个单元内,白某林上楼了,他在二楼楼道等,十几分钟后白某林下来,回宾馆白某林说偷了700多元,给了他300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涛家被盗现场位于嘉峪关市鸿润居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经白某林辨认,在嘉峪关市实施盗窃地点为陈某涛家。(四)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白甲与白某林等五人乘坐班车到达甘肃省金塔县城入住宾馆。4月6日凌晨,白甲和白某林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窜至飞富小区,白甲负责望风,白某林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1号楼621室李某德家窃取现金810元,1号楼522室王乙家窃取现金5000余元,1号楼642室王丙家窃取现金300余元,进入1号楼652室何某学家未窃得财物。盗窃现金合计6110余元,二人返回宾馆后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6日,金塔县公安局接到李某德等人报案称家中现金被盗,遂立案侦查。2.失主李某德、王乙、王丙、何某学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情况。其中李某德证明家中丢失现金810元,王乙证明家中丢失现金5000余元,王丙证明家中丢失现金300余元,何某学证明家中衣服和手提包被人翻动过,包内和衣服内没装钱,未丢失财物。3.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林供述:2015年4月初,他和白甲等五人从嘉峪关坐车去了金塔县,在航天宾馆开了间房,当晚凌晨1点多,他和白甲从宾馆出来到一个小区,用自己准备的勾门工具在一个单元打开了三家房门盗窃,后又到隔壁单元打开一家房门盗窃,开第二家房门时被发现了,就和白甲跑了,他偷上钱出来都交给了白甲,回宾馆数了有三、四千元,两人平分了。4.被告人白甲供述:在嘉峪关盗窃后,五人一起去了金塔县,登记宾馆住下,晚上1点左右白某林叫他,他跟着白某林出去到一个小区,白某林上楼盗窃,他在楼下放哨,共偷了五、六千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金塔县城飞富小区1号楼621室李某德家,522室王乙家,642室王丙家,652室何某学家。在李某德、王丙、何某学三户门的锁孔上方有物品接触门板后形成的不规则形状尘土痕迹。经白某林辨认,在金塔县城实施盗窃地点与被盗案发地点一致。(五)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白甲、白乙与白某林等五人从酒泉乘班车到甘肃省肃南县城入住宾馆。凌晨1时许,白甲与白某林携带自制开锁工具从宾馆窗户翻出,步行至肃南县城裕康家苑小区(喇嘛湾裕昌社区),在大河5号楼下,白甲负责望风,白某林顺着一楼阳台防盗窗爬到二楼窗户翻入4单元202室张某兵家,窃取现金1000元余元。后二人窜至林业危改楼,白甲负责望风,白某林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先后进入2号楼3单元201室马某家窃取现金5200余元,5号楼1单元402室安某花家窃取现金600元,5号楼1单元202室杜某冰家窃取现金1200元,5号楼1单元101室何某娇家窃取现金200余元,4号楼1单元302室兰某萍家窃取现金800余元,盗窃现金合计9000余元,二人返回宾馆后将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7日,肃南县公安局接到马某等人的报案称家中被盗,遂立案侦查。2.失主马某、兰某萍、安某花、何某娇、张某兵、杜某冰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情况。其中马某证明家中丢失现金5200元,因孩子过生日拿钱撒到了地上,给孩子所拍照片能反映出部分被盗现金的编号,兰某萍证明家中丢失现金800余元,安某花证明家中丢失现金600元,何某娇证明家中丢失现金200余元,张某兵证明家中丢失现金1000余元,杜某冰证明家中丢失现金1200元。3.马某提交的电子照片、白甲身上扣押的百元面额现钞编号对比结果及照片证明:马某提供的电子照片能辨认出被盗百元面额人民币编号有6张,其中4张编号为“G0T0780732”、“LA86527594”、“C668699294”、“B082614529”,与白甲身上携带的122张百元面额人民币中的4张编号一致。4.同案犯罪嫌疑人白某林供述:他们五人从酒泉到肃南县城,开好房间,晚上睡到1点左右,他和白甲从房间窗户跳出去,到公路旁边台子上的小区,偷了几家忘了,共偷了8000块钱左右。他进到人家盗窃,白甲在门外放哨。有的人家是用胶皮做的工具勾门进去的,有的人家是攀爬窗户进去的,回宾馆时原从窗户爬进去,在宾馆清点了一下,共偷了8020元,每人分了4020元。5.被告人白甲供述:他们来肃南县城当天晚上,睡到凌晨12点左右,白某林把他推醒,他跟着白某林从宾馆窗户翻出去,到一个小区,在一栋楼前,白某林抓住一楼防盗条翻到二楼人家,他在楼下放哨,十几分钟后白某林从楼前面出来给了他一叠现金,感觉有1000多元。后又到另外一栋楼进到其中一个单元,白某林上到了顶楼,他在一楼楼道里等,白某林出来后又到了另一栋楼的单元门口,他在二楼楼道等,白某林上了楼,二十分钟左右白某林下来给了他一叠现金,有三、四千元,之后白某林在一栋楼抓住一楼防盗窗往二楼爬时被人发现,二人就跑了,记得自己分了3000多元。6.证人白某相证言:他于4月4日到嘉峪关与其他人汇合,4月6日五人从酒泉坐班车到肃南县城,他在肃南宾馆登记了客房。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肃南县城裕康家苑小区大河5号楼4单元202室张某兵家,林业危改2号楼3单元201室马某家,4号楼1单元302室兰某萍家,5号楼1单元402室安某花家、202室杜某冰家、101室何某娇家。其中在马某、兰某萍、安某花、杜某冰、何某娇家门锁处的密封条均有蹭擦痕迹,对应张某兵家一楼阳台窗子墙面上有蹬蹭痕迹。白甲指认在肃南县城实施盗窃地点为裕康家苑小区。经白某林辨认,在肃南县城入室盗窃地点与被盗案发地点一致。(六)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乙看到白甲、白某林从宾馆窗户翻出去行窃,便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窜至肃南县生物公司家属楼,顺着一楼阳台防盗窗翻入1号楼3单元202室赵某虎家中,窃取现金8000余元及1美元,出来后在肃南县城滨河路将1美元烧毁,后又窜至河对岸裕康住宅小区,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4号楼1单元202室岳某元家窃取现金260元,4号楼2单元502室贾某华家窃取现金1900元,4号楼2单元201室张某顺家窃取现金800余元,4号楼2单元102室张乙家盗窃2个苹果后返回宾馆,盗窃现金合计109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7日,肃南县公安局接到赵某虎等人报案称家中被盗,遂立案侦查。2.失主赵某虎、贾某华、岳某元、张某顺、张乙的陈述,证明各自家中被盗情况。其中赵某虎证明家中丢失现金8000余元和1美元,贾某华证明家中丢失现金1900元,岳某元证明家中至少丢失现金260元,张某顺证明家中丢失现金800元,张乙证明家中茶几上的两个果不见了。3.被告人白乙供述:4月6日他们五人到肃南县城,当天晚上12点以后,看到白甲和白某林从窗户翻出去,就使用剪刀将可乐瓶剪成一个开锁工具,从宾馆后门出去,走到公园穿过去到河边的路向下走到一个小区,从楼后面翻入二楼一户人家,拿打火机照亮,在客沙发上找到一个黑色小包,有8000元现金和一张1美元拿上,从门里出来到河边,将美元烧了,又从桥上过去到河对面的一个小区,在左手第二栋楼的中间单元,透开两家,又到另一单元透开两家,有一家在包里找到八、九百块钱,其他两家在衣服兜里偷的钱,最少的好像200多块,有一家从茶几上拿了2个苹果出来,共偷了1700多元。偷下的钱给白某相和白某岳各还了3000元的欠款,剩余3700元自己拿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盗案发现场位于肃南县生物公司家属楼一号楼3单元202室赵某虎家,裕康小区4号楼2单元502室贾某华家、2单元201室张某顺家,4号楼1单元202室岳某元家。在赵某虎家客厅窗台上提取到不完整且重叠足迹印痕。在贾某华、张某顺、岳某元家防盗门锁子处有蹭擦痕迹。经白乙指认,其实施盗窃地点与被盗案发地点一致。5.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赵某虎家照相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白乙左脚“安踏”运动鞋所形成。6.工商银行肃南支行提供的4月3日投放在自助营业柜员机内投放人民币编号电子登记记录数据、白乙随身携带人民币编号比对结果、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白乙身上扣押的百元面额人民币编号,有2组“TY56411362”、“W2X2829955”与工商银行肃南支行4月3日投放在自助营业柜员机内百元面额现钞编号电子登记记录数据中的2组一致。另查明:破案后追缴赃款37141.5元,已返发还失主20023元,随案移送赃款17118.5元。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户口证明,证明白乙、白甲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二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7日,肃南县公安局从白乙身上扣押现金3700元,白某相身上扣押现金3837.5元,白某林身上扣押现金12522元,白甲身上扣押现金13644.5元,白某岳身上扣押现金3437.5元。扣押现金合计37141.5元。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肃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发还赵某虎8000元、杜某冰1200元、张某兵1000元、安某花发600元、兰某萍800元、岳某元287元、贾某华1900元、张某顺发800元、何某娇236元、马某5200元,合计返还20023元。证明案件事实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各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7990余元,被告人白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0960余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甲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审查起诉之前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乙辩护人提出白乙具有坦白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以及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白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17118.5元返失主;

五、继续追缴赃款1608.5元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索进斌

审 判 员  王天兵

人民陪审员  安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 骏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高法发(2013)13号文件)《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人民币60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人民币400000元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