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财保15号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仲华、甘仲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甘仲华,甘仲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财保15号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甘仲华,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甘仲贵,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仲华、甘仲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申请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经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甘仲华、甘仲贵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筱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