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64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