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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64号

符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符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64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现原告符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泽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