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2民特第1号

郑某与陈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2民特第1号

申请人:郑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

被

申请人:陈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清河乡。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陈某在申请人处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申请人于2015年2月22日对陈某发放的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合同编号FPJ-DY20150122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8%,应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借款人陈某于2015年2月21日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向申请人归还借款,经多次协商,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延期还款,至2015年07月21日归还部分借款,其中包括:5万元整借款、利息款3600元和安徽安庆福元运通汇银信峰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50元,共计53750元,剩余15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归还,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193500元。经审查:因本院同被申请人联系未果,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实现担保物权的基本事实和条件是否成就也难以确认和把握,故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某的申请。案件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负担(该款已预交)。申请人郑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江    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同(实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