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暨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与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13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某,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某某食品公司担任团购专员,某某食品公司拖欠我销售业绩提成、年终奖金及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2日,某某食品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支付相应待遇。我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密义务,某某食品公司亦未向我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委的仲裁裁决,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食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二倍赔偿金31,566元;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代通知金5,261元;4、销售业绩提成差额12,711元;5、卡券提成差额5,000元;6、2014年年终奖金4,800元;7、2014年年休假工资2,869元。某某食品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义务支付李某某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应受劳动合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违反我公司制度,对自己经办的业务不签订合同,也不收取定金,未经过我公司同意以低于我公司团购政策的价格售卖产品,随意减少货量(此前已向仓库下达大量的备货指令),造成仓库货物积压受损;对经办的业务怠于回款,造成我公司货款的回款期过长,资金受损。李某某违反我公司制度,无视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依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且我公司提前书面予以通知,无需支付代解除通知金。同时,对于李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公司还有权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2、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李某某的保密义务是公司员工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也是我公司对全员职业道德的要求,员工对商业秘密或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中未涉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有本质区别,我公司并未对李某某作出竞业限制的特殊要求或约定,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只有竞业限制才会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我公司无需补足李某某销售业绩提成。我公司对业务人员实行销售业绩提成的奖励政策,业绩提成的比例由我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发布,提成奖励金额根据员工的销售业绩确定,且会在每月的工资中一并发放。李某某的提成奖励实际都已随工资发放,不存在补足销售业绩提成的情形。4、我公司无义务再支付李某某2014年年终奖、休假工资。按照公司福利制度,李某某本应当享有年度绩效奖金,但由于李某某作为部门领导,违反公司的制度,对下属严重违反我公司制度的行为也负有直接责任,我公司有权利扣发年终奖金。因此,我公司已发放的年终奖金之外,剩余年终奖金应抵偿因失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支付李某某任何年终奖金。我公司实行特殊的薪酬制度,就是对李某某周日休息视同出勤,仍计发工资,以此补偿应休而未休的年假,所以年假工资包含在李某某每月实领的金额中,我公司不需要重复支付年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如李某某严重失职,经营舞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我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在与客户做业务时,不遵守规章制度,擅自退单,怠工失职,不仅无业绩,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我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不需要向李某某支付二倍经济补偿和销售提成。我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应重复支付。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某某食品公司不需向李某某支付:1、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3,670元;2、销售提成10,864.62元;3、2014年年休假工资2,176.55元。李某某辩称,我不存在营私舞弊严重违规的行为,未给某某食品公司造成损失。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也已经回款630,000元,某某食品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李某某是团购专员,已经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签订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某某食品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李某某工资发放的情况,某某食品公司未发放销售提成、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的事实;证据五、关于调整大客户营销中心消费卡电子券提成奖励的通知、2014至2015分销商政策,证明某某食品公司单方面降低奖励政策;证据六、微信截图及东莞某某商贸邓总的微信截图、增值税发票,证明李某某销售任务全部完成,且已经回款,不存在给某某食品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证据七、关于与大客户营销中心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李某某的入职时间。某某食品公司对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密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李某某在销售过程中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某某食品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中看不出具体的明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食品公司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经过研究和领导审批后,对销售提成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某某食品公司自主经营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李某某在未与对方签订合同、未收定金的情况下,按照对方的供货要求事前备货,且未经过某某食品公司部门领导同意,擅自减少发货量,给某某食品公司造成损失。某某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9.4条约定因李某某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某某食品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证据二、2014年至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证明某某食品公司对团购业务、销售折扣、业务流程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三、关于某某酒楼发展有限公司的调账申请,证明廖某某是李某某所在部门的负责人,李某某在办理业务时如要改变售价、减少供货量,需要征得廖某某的同意;证据四、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单明细截图,证明李某某与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做的业务未按照某某食品公司规定签订合同,未预收定金,某某食品公司按要求备货后,李某某又未经批准擅自同意客户减少采购量或降低价格,导致某某食品公司受损;证据五、商品采购合同及回款记录,证明李某某经办的武汉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业务,因李某某怠于回收款项,使得原应2014年2月回收的款项至2015年2月才收回,给某某食品公司造成损失;证据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某某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证据七、李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出勤记录,证明某某食品公司为李某某安排了周日的带薪休息,以此补偿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因此某某食品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八、年终奖发放表,证明李某某原可领取第四季度绩效奖金及年终奖,但因其给某某食品公司造成损失,某某食品公司除发放2,620.51元年终奖外,以剩余1,791.46元抵偿其因失职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九、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明细及发放记录,证明某某食品公司已经付清李某某的所有劳动报酬。李某某对某某食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团购政策不针对分销商,团购提成政策比例跟分销商政策的提成比例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销售价格的调整需要经过廖某某的审核同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食品公司不是以销定产的公司,即使有多的商品可以通过其他渠道销售,该证据是为了不支付李某某提成而提出的理由;证据五与李某某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食品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李某某每月平均工作30日,无周日的加班费;对证据八中的2,620.51元确实收到,但不能确定该款项是否为年终奖,且某某食品公司未足额发放年终奖;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李某某的签名,系某某食品公司单方制作。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七,某某食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八,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李某某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某某食品公司从事团购专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李某某工作岗位为团购专员,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加以约定;李某某如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某某食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某某食品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竞业限制协议等)均属于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以上规章制度包括本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竞争、私利、为第三方牟利、故意加害于某某食品公司等等,有下列行为的,均视为未经某某食品公司授权而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某某食品公司商业秘密:(1)以非法方式获取李某某所知悉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某某食品公司商业秘密;(2)未经许可即披露或使用某某食品公司商业秘密。2014年4月16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台《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规定:该政策适用于大客户营销部、职能员工、所有门店;团购政策为:团购商品原价金额在5,000-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9折;团购商品原价金额在10,000-2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8.8折;团购商品原价金额在30,000元及以上的,团购折扣为8.5折;消费卡购买金额为3,000-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9.5折;消费卡购买金额为10,000-29,999元的,团购折扣为9.2折;消费卡购买金额为30,000元及以上的,团购折扣为9折;对四川分公司、江西分公司、湖南分公司、荆州分公司的特殊政策(仅限商品,不含消费卡)为:团购原价金额为1,500-2,999元,折扣为9.5折;团购原价金额为3,000-4,999元,折扣为9.2折;团购业务操作规程为公司所有员工与客户进行团购业务洽谈时,均按照公司的团购政策和产品规格进行,不可超出公司团购政策规定的折扣范围,并且签订团购协议;接单人收取30%商品定金后,存到公司团购账户,门店提报所报货物的明细,门店团购专员确定库存;将分装所需商品的明细、总量以电子表格的形式发给分装工厂的生产计划专员,分装工厂按照客户的要求进行组装并核对实际的组装数量(重量),由复核组复核后,交由配送主管安排配送人员于约定时间送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团购奖励政策为:大客户营销部全体员工及其他职能人员的产品提成比例为2%,消费卡提成比例为1%,大客户营销部的大客户经理自入职之日起一年内,或者销售累积总额达到200万之前,产品的提成比例为4%,消费卡的提成比例为1.5%;以上业绩提成以实际回款全款到账进行核算,否则不予发放提成,直至全款到账;如没有回款,只进行有效资源置换,则待双方开具有效发票后,核算提成,同意按照置换额的0.5%(产品或者礼盒的置换)和0.25%(消费卡置换)计算;置换的提成核发给置换接洽人的所属中心(置换订单需提供双方盖章生效的合同原件或复印件)。2015年初,某某食品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大客户营销中心消费卡电子券提成奖励的通知》,载明“根据目前大客户营销中心当下发展情况,结合此前的关于《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调整以下两个渠道大客户经理的提成比例:1、在分销渠道里,由大客户经理将公司消费卡低于我们团购政策(公司最低9折),以分销的形式卖给分销商,由分销商再转售的,调整其提成奖励比例为0.1%(原1%);2、在整个大客户业务里,由大客户经理将公司电子券以合作形式,售卖给我们合作方,由合作方再转售的调整其提成奖励比例为0.1%(原1%);3、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与此前奖励方案有不同之处的,以本通知为准。没有修改的部分,继续沿用此前方案的规定;4、2月15日核发大客户经理提成奖励时,按照本通知的提成比例进行核算;5、该奖励机制的调整从签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1日。”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批发单明细显示,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团购的产品含税金额总额为635,580元,而该批产品的商品售价为1,166,968元,该订单无对应的销售合同。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支付了上述产品的货款635,580元,该货款的税后金额为543,230.77元。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显示,李某某2014年年终奖的金额为4,411.97元,其中2,620.51元于李某某离职后已支付。庭审中,李某某确认其收到了某某食品公司支付的2,620.51元,但不清楚该款项是否为2014年年终奖,某某食品公司扣发了2014年年终奖1,791.46元。2015年2月28日,某某食品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陶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劳动关系的意见》,以李某某在销售工作中存在部分业务不签合同、不收定金,不遵守业务审核流程,擅自给公司工厂下达备货,又未经上级同意通知分装工厂减量发货,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同意某某食品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某某食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另,某某食品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李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3.65元/月。李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食品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1,566元;(二)保密费用20,000元;(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261元;(四)销售业绩提成12,711元;(五)卡券提成差额5,000元;(六)2014年年终奖4,800元;(七)2014年年休假工资2,869元。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313号仲裁裁决:
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食品公司支付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23,670元(4,734元/月×2.5个月×2倍),销售提成10,864.62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2,176.55元(4,734元/月÷21.75天/月×5天×200%),以上共计36,711.17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某某食品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如各自诉称意见,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食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根据某某食品公司的《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大客户营销部的所有销售人员均应按照该团购政策开展销售业务,即团购商品原价总金额在30,000元以上才能享受团购8.5折的折扣,8.5折也是某某食品公司最低的团购折扣,而根据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东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批发单明细可以看出,该团购产品的折扣近5.4折,远低于某某食品公司规定的最低折扣,且该客户的订单均未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证明李某某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销售的行为。且因为李某某的低价销售行为,导致某某食品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李某某虽辩称某某食品公司并不是以销定产的企业,李某某减少订货量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损失,但即使李某某减少订货量不必然导致产品积压,但其销售产品的折扣明显低于某某食品公司规定的最低折扣,而且折扣低至5.4折左右,低价销售的本身就给某某食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某的行为存在严重失职,某某食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某某食品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亦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故某某食品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食品公司需要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李某某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且李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保密协议中并无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亦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如前所述,某某食品公司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某食品公司行使的是劳动合同即时解除权,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某或者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故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销售业绩提成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某主张其完成了635,580元的产品销售,并提供了上述款项已实际到账的证据。根据某某食品公司《2014-2015年门店(职能)团购政策》的规定,大客户营销部全体员工及其他职能人员的产品提成比例为2%,且支付提成的前提是全部货款到账,故某某食品公司应当按照2%的提成比例向李某某支付销售提成,经计算为10,864.62元(543,230.77元×2%)。某某食品公司虽辩称因李某某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某某食品公司有权扣发李某某的提成,但某某食品公司的团购政策中并无销售人员违反团购政策公司可扣发提成奖励的规定,故对某某食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年终奖的请求。庭审中,李某某确认其于离职后收到了某某食品公司支付的2,620.51元,该笔款项与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数额对应,故可以认定为某某食品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年终奖2,620.51元,结合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终奖表格,可以证明某某食品公司仍有1,791.46元未予发放,而某某食品公司未证明因销售人员违反公司团购政策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扣发年终奖的规定,故对某某食品公司扣发1,791.46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食品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1,791.46元的年终奖。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某某食品公司,在某某食品公司工作满1年,依法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某某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李某某安排了年休假或向李某某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对李某某主张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食品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经计算为2,176.39元(4,733.65元/月÷21.75天/月×5天×200%)。某某食品公司虽辩称公司采取特殊的考勤方式,即对李某某周日休息视同出勤,按照全勤工资支付,但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周日未出勤,且根据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其依法应于周日休息,某某食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中不能证明已包含有年休假工资,对某某食品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食品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李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消除某某食品公司违法用工的情形,因某某食品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在李某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某在某某食品公司工作满2年2个月,某某食品公司应支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1,834.13元(4,733.65元/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李某某支付2014年年终奖1,791.46元、提成奖励10,864.62元、经济补偿金11,834.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76.39元,以上共计26,666.6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