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金山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罗江县公安民警根据群众报案对被告人邱某甲位于罗江县金山镇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其住所猪圈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射钉弹44颗,钢珠弹1包。据查证,该枪支弹药系被告人邱某甲于2007年在成都华阳购得,后一直存放于家中。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罗江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邱某甲家中藏有枪支。2015年4月8日,罗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罗江县金山镇被告人邱某甲的住宅进行了搜查,从其家中的猪圈内搜查出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4发、钢珠弹1包。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查出的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资料查询、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持有的枪支系2007年在成都华阳打工时从一姓刘的工友手中购买的,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未找到该人,故不能查实枪支来源。被告人邱某甲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4发、钢珠弹一包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皓
代理
审判员 罗嘉陵
人民陪审员 李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