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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67号

杨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6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天生。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农历五月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相识,期间原告经媒人刘某某给付被告彩礼45800元,另还给被告方见面礼、烟酒等财物,将近20000元。2014年农历九月十三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发生争吵,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为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求情下话,均被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礼金64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杨旗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叫原告方的媒人到家里来商量解决,但媒人就是不来。期间,原告又将被告打伤,彩礼钱不多,关键是这口气出不来,要是原告不处理打人的事,那么40000多彩礼,被告不认可。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乙通过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媒人刘某某之手给被告王某乙2400元的“背看”钱,被告方当时退给原告1200元;当日原告还通过媒人刘某某之手给被告方44400元的“明看”钱,被告收到后退回原告1000元,上述两项彩礼合计44600元。另外,原告还给被告方节令钱、烟酒等若干;原告还为被告王某乙购买手机一部、戒指一枚。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于是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已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就属此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原告杨某彩礼44600元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将其打伤,应先处理打人之事,否则彩礼不认的意见,

本院认为打人之事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之列,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节令钱、烟酒钱、手机、戒指的请求,因系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返还之列,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44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42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吕东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