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543号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原种场(原师专院内)。法定代表人宋文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静,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丁荣玲,该公司经理(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
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