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A)。
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A)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姻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脾气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感情恶化。2013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6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许离婚,但我和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夏某(A)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A)于2012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差异,引发不和,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A)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园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史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