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执字第01155号

陈中香与张君成、薛玉高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中香,张君成,薛玉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155号申请执行人陈中香,居民。被执行人张君成,居民。被执行人薛玉高,居民。

原告陈中香诉被告张君成、薛玉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君成、薛玉高归还原告陈中香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并承担诉讼费6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张君成、薛玉高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中香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君成、薛玉高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薛玉高工资,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君成、薛玉高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薛玉高工资,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中香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顾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