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刑初122号

谢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谢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上大路XXX号上海大学,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方法,多次盗窃停放在该校内的自行车后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该校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的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2、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至该校内,由谢某某剪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ROCKRIDER牌自行车车锁,李某将该自行车窃走。3、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至该校内,由谢某某剪断一辆女士自行车车锁,李某将该自行车窃走。尔后,被告人谢某某又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一辆阿米尼牌自行车。4、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该校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5、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至该校内,由谢某某剪断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一辆永久麟龙牌仿捷自行车车锁,李某将该自行车窃走。尔后,被告人谢某某又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90元的一辆永久牌QE310型自行车。当两名被告人骑赃车逃离时,被该校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雄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